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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逾期贷款催缴办法

  作者:         时间:2018-11-19       来源:忻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保障资金安全,降低贷款逾期率,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忻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逾期贷款通常是指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足额还贷本息。贷款逾期率是指逾期贷款额占贷款余额的比例;逾期贷款额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3-5期应还未还贷款本金额与合同约定到期6期以上(含6期)未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之和。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催缴工作实行专人专岗、按月报告的工作制度。专人专岗管理是指指定专人在专职岗位负责逾期贷款的催缴工作;按月报告是指各管理部要将每月催缴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上报市中心。

  第二章 逾期贷款分类

  第四条 逾期贷款分类一般先进行定量分类,即先根据借款人连续违约期数进行分类;然后再进行定性分类,即根据借款人违约性质和贷款风险程度对定量分类结果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调整。

  第五条 逾期贷款分类标准

  1、正常贷款:借款人一直能正常还本付息,不存在任何影响贷款本息及时、全额偿还的不良因素;借款人累计违约2期(含)以下,并属于偶然性因素。

  2、关注贷款:借款人连续违约3期,虽能还本付息,但已经存在影响贷款本息及时、全额偿还的不良因素。

  3、次级贷款:借款人连续违约4-5期,正常收入已不能保证及时、全额偿还贷款本息,需要通过动用连带责任人对外借款、变卖资产等才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4、可疑贷款:借款人连续违约6期(含)以上,贷款人、担保人已要求借款人处理抵押物,预计贷款可能发生一定损失,但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

  5、损失贷款: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担保人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贷款;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第三章 催缴方式

  第六条 逾期贷款催缴工作可采取电话、短信、送达《逾期催缴通知书》、《律师函》、媒体公告、住房公积金网站公告等方式,告知借款人按期还款的义务和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借款人连续12期(含)以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心应及时通过法律诉讼手段清收,确保贷款资金不受损失。

  第四章 催缴程序

  第八条 各管理部要对每月逾期贷款名单进行整理、统计。逾期贷款专管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做好记录,并将书面材料保存备案。

  第九条 对电话催缴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借款人,应及时邮寄或者上门下发《逾期催缴通知书》进行催缴。仍拒不履行义务的借款人应派专人上门进行催缴。

  第十条 借款人连续3-5期不按时偿还贷款的,中心和各管理部要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下发逾期贷款催缴通知书,并扣划相关人员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逾期本息;借款人连续6期以上(含)不按时偿还贷款的,中心和各管理部要及时上报市中心贷款科,由稽查科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下发律师函,各管理部依据律师函扣划相关人员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逾期本息;借款人连续12期以上(含)不按时偿还贷款的,各管理部要及时上报市中心贷款科,由稽查科依法提起诉讼清收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对于“次级贷款”和“可疑贷款”,市中心要在中心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布不良逾期贷款人员的名单。

  第十二条 逾期贷款专管人员应每月及时统计逾期贷款名单,及时更新逾期贷款基本信息,避免出现漏催、积压情况,提高催缴效率。

  第十三条 各管理部应根据逾期贷款分类,将催缴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每月五日前上报中心分管领导、中心贷款科和稽查科。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计划,将产生逾期贷款,会增加逾期本息,中心将根据《借款合同》中的有关规定计算罚息。

  第十五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和连带责任人的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实行终身负责制。因各管理部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出现把关不严格,不按照贷款规定和程序办理,导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产生可疑类以上不良贷款造成损失的,中心要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和一定的经济处罚,对玩忽职守违反法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